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互怼背后
CFN    2018-07-27 00:40:27    金融APP  阅读 1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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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协、中银协互怼背后——银行托管业务权责界限在哪里?   来源:雪球 作者:时贰闫   2018年7月24日,阜兴系私募基金投资者围聚基金托管银行——上海银行(11.260, -0.02, -0.18%),要求托管行承担共同受托责任,维护投资者权益。事件发生后,一时间金融圈都被该事件刷屏。   而投资者之所以要求托管行承担受托责任,源于投资者在基金违约后,赴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中基协)维权,基金业协会于7月13日发布公告:   “已经要求相关备案私募基金的托管银行按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建立应急工作机制,统一登记相关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做好投资者接待工作。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托管银行要按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共同受托职责,通过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和保全基金财产等措施,尽最大可能维护投资者权益。”   就托管行的权责,中基协认为应承担共同受托职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并保全基金财产,维护投资者利益。   在这则公告发布之后,引发中国银行(3.570, -0.02, -0.56%)业协会(中银协)的质疑与反驳,在7月23日晚间,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银协”)在官网连发两篇署名文章,对中基协上述公告中的多个要求提出置疑,称托管银行并不具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统一登记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保全基金财产”等职责。   一时间,银行托管业务成为金融圈的讨论热点。我们不禁想问,在这一轮两大协会互怼的背后,银行托管业务的权责界限在哪里?   一、法律条文中基金托管人权利义务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针对这一条,中银协相关专家认为条款中只提及了证券类投资基金,未提及股权类及其他类基金,因此认为该法仅适用于公募及私募证券类投资基金,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   【作者观点】   这一点上,中银协专家上显然忽略了法律条文的体系性,只是从字面意思解读法律条款,而忽略了条文之间的上下文联系。   根据《证券基金法》上下文内容,其规范的对象并不仅仅限于证券类私募基金,对于私募基金中股权类、其他类基金同样具有规范效力。   对于私募基金业来说,《证券基金法》是核心的法律条文,如果按照中银协的观点,私募股权类基金、私募证券类基金将不受到该法律条文的规范及限制,那么对于私募行业法律适用上,对于行业的法律规范上,都是片面性、选择性的漠视。   所以,以某一条文未提及私募股权、私募其他类,而否定整部法律的适用,这样的逻辑与观点明显站不住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第32条“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第36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作者观点】   在这两个条款中,首先明确了基金托管人的主体资格,即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主要以证券公司为主。   其次是在36条中明确了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其中在第九项中列明了“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针对这一点,中银协在反驳中给出的理由是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托管银行并不具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法定职责。   但跟据《立法法》中规定的法律的效力位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自律条例。   因此,在法律效力位阶上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法律效力大于作为部门规章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所以中银协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未明确规定召开基金份额者大会等权责内容,来否认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权责内容,是站不住脚。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关于调整范围)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国九条和中央编办通知的规定,结合我会监管职能,《办法》将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市场上以期货、期权、艺术品、红酒等为投资对象的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均纳入调整范围,将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明确为“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作者观点】   这一起草说明,也与我上文提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于私募基金所有类别形成呼应,《证券投资基金法》是该条例的上位法。通过此也进一步明确了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范范围。   4.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作者观点】   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于托管人的权责规范内容并不多,其规范内容主要关注点在于信息披露方面,即在基金运作过程中针对于投资者重大利益事项,要进行告知。   那么对于产生争议的共同受托职责,这其中并未体现。因此中基协以此为依据,要求托管行承担共同受托责任未免有些牵强。   二、当前托管业务困局   这一轮产生争议的阜兴集团实控人失联事件,阜兴集团旗下的意隆财富、郁泰投资和西尚投资主要为股权类、其他类私募牌照,其与证券类基金牌照,在实际操作中有非常多的不同。而正是业务操作上巨大差异,造成了当前银行托管业务的困局。   1.资金全程监管难   不同于证券类私募基金,托管银行并不能对股权类、其他类基金的资金流转进行全程监管。   首先其资金流转并不是封闭的,资金进出并不是都在托管账户之中。以其他类基金为例,基金管理人在银行开设托管账户后,投资者将投资款项打入到募集专户中,再由募集专户划转到托管账户。之后托管账户会将资金划转到具体的融资方指定账户。   这里要注意的是,这个融资方指定账户并不是由银行所托管的账户,也就是说,银行对资金的监管,从资金募集,一直到打到融资方账户为止。那么在资金打到融资方账户后,这笔资金是否投入到真实项目中,是否被合理使用,银行将无法监管。   换句话说,整个资金流程最终端并不在银行托管范围内,所以中基协寄希望于托管银行,全程监管,这显然是无法做到的。   2.付出与收益不成正比   按照中基协的公告内容,托管银行需要承担投资者登记工作,承担共同受托责任,组织投资者大会,保全基金财产等职责。从中基协的角度,这样安排,可以极大的减少中基协自身的工作量,相当于把皮球踢给了托管银行。   但问题在于,如此增加托管银行工作量,与托管银行获得的收益并不成正比,这样下去,各大银行,自然而然会选择暂停基金托管业务。   以目前其他类基金托管费率为例,一般在千一到千三之间。   也就是说,一个亿的备案基金其托管费为10万元左右。那么托管银行为了这10万元,却要承担共同受托责任,一旦出现风险,要承担一个亿基金损失的受托风险。这笔账,我想任何一家银行都会算的清楚。   所以,中基协加大托管行职责范围,本意是希望托管行尽职尽责,来履行托管义务,保障基金安全性。但实际上,却让托管行背负基金管理的风险,增加托管行的人力成本、风险成本,进而导致银行叫停托管业务,这不得不说,是一种本末倒置的监管手段。   3.靠托管行来解决基金潜在风险的方法并不现实   中基协这一轮托管要求,本质上是希望通过加大托管行监管力度,进而降低备案基金的风险,提升产品的安全性。其中诸如穿透底层,审核底层资产等要求,更像是希望通过托管行,将协会要审核的事项提前做掉,降低自身的工作量。   但是,诸如底层资产审查、托管行审核确认函等等措施,关键在于通过托管行单方的付出,来细化基金的监管。   但问题在于,托管行是否有这样的精力、人力、专业性去操作这样的事情。   比如要求穿透底层,如果是本省项目还好,但如果底层资产是位于外省的在建项目,那么是否需要托管行现场摸排,现场尽调。   无论如何再强调托管行,在托管中每一环节材料的确认,其实是变相将监管职责推给托管行,一旦后续产品出现风险,便可以托管行审核未到位,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要求托管行承担责任。   那么,这种情况下托管行是否还会愿意出确认函,一旦确认就会承担风险,托管行当然会抵触,甚至拒绝出具确认函。   同时要求穿透底层,对于复杂的多层spv架构,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一方面增加托管行的成本,另一方面,对于不了解项目操作的托管行,这样的要求,也很难实现。   三、未来银行托管业务何去何从   1.中基协自律条例会进一步细化调整   这一轮中基协与中银协互怼,中基协虽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来强加托管职责给银行。   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可操作性。这一轮互怼,可预见的是中基协会做出相应的让步。否则对于基金托管业务会造成巨大的伤害与影响。   那么,接下来细化调整会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中基协会把没能在托管行身上强加的权责义务,转移到基金管理人身上。可以预见的是,基金管理人未来备案产品,要更为严格,针对产品要披露到底层,整体项目材料必须完备,备案审核会更为细致。另一方面,对于托管行的权责,会出台相关细则,细则的内容会是双方妥协后的结果。中基协做出让步,但银行业对于托管业务要加大审查力度,不能像过去一样表面审查,要进行实质审查。   2.托管费猛涨   按照中基协设想,托管行需要审查事项将不仅仅是基金表层事项,更要深入到底层资产、基金架构等等,那么这必然导致托管行工作量加大。   而工作量增加直接导致的就是托管费上涨。未来托管费用会有多高,就要看银行业在这轮交锋后增加多少的工作量。   3.托管业务进一步被银行边缘化   托管业务提供给银行的收益,一方面表现在存款方面,另一方面表现在托管费方面。   未来托管权责增加,审查内容增多,导致其利润降低。   对于一些大型商业银行来说,托管业务将进一步边缘化,其对托管的基金管理人要求会越来越高。比如目前一般是5000万以上才考虑托管,未来可能要求备案规模在一个亿以上,才考虑托管。   而对于一些小型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要求过高,也会导致其无法操作这类业务,也进一步加剧托管业务边缘化的现象。   4.不但备案难,托管也难了。   托管要求越来越高,尤其是共同受托责任的提出,尤其冲击到银行托管业务的信心。   未来各大银行对托管业务的兴趣会显著降低,对托管要求会越来越高。导致中小基金管理人难以找到合适的托管银行。同时目前契约型基金强制托管成为监管趋势,更加剧整个私募行业托管难的情况。   综上,强化对基金业的监管,保障投资者权益,需要从各个角度入手。   托管审核的加强只是其中一环,但不是唯一一环。踢皮球监管,的确轻松又方便,但带来的结果却是相互踢皮球。   基金业发展到今天,从野蛮生长,到逐步规范,这其中有监管层的功劳,也有行业内每一个从业者的功劳。行业的不断发展,需要制度上的不断完善,但不能急功近利,一劳永逸,路要一步一步走。   所以,对于银行托管也好,私募备案强审查也好,出发点是好的,但关键在于措施上要与实际情况相结合,要认识当前行业的现状。   一刀切虽然快,但容易切到手。

请中银协中基协停止互撕:应先救火 而不是袖手旁观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 一个月之前,上海阜兴集团负责人失联,旗下四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所发行的产品暴露风险。与其他跑路的“散兵游勇”不同,这些基金份额持有人遇到的是“正规军”,因为其中部分产品是在中国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备案,而且基金财产由知名度较高的银行托管。遗憾的是,虽然私募基金各种要素都很齐全,但持有人却无法从管理人、托管人中找到可以为此负责的机构,很可能要面对打破刚性兑付的冰冷现实,体会到买者自负的具体含义。   作为基金行业的自律组织,中基协于事件发生之后很快发声,提出“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托管银行要按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共同受托职责,通过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和保全基金财产等措施,尽最大可能维护投资者权益”。而托管人的行业自律组织——中国银行(3.570, -0.02, -0.56%)(港股03988)业协会(中银协)显然对此并不认同,公开声明称托管行不是共同受托人,不具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统一登记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保全基金财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   中基协的公告是要敦促托管人尽责,中银协的声明是想替托管人免责,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都是一个,即基金财产托管人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回到托管制度的初衷,更容易看清实质,托管制度其实是设置另外一层保障,与管理人互相监督,共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关托管人职责的描述中多有这样的内容:托管人要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保管基金资产,监督基金管理人日常投资运作,保管基金资产,对基金业务运作进行监督。因此,在《基金法》和正在征求意见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中,都要求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与其他金融门类先发展、后规范的路径不同,中国公募基金行业一开始就借鉴成熟市场做法,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信息披露和基金财产托管制度,这两项制度对于行业规范发展的作用为业界公认。私募基金行业稍有差异,经历过野蛮生长阶段,但规范之后的制度体系基本比照公募基金,尤其是基金财产托管制度得到广泛认可。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职责归口证监会,整个基金行业的监管原则和体系其实是一以贯之的。如果从立法的原意来看,基金产品暴露风险之后,管理人和托管人等相关各方,最应该做的应是想办法保护持有人利益,而不是在火烧眉毛时讨论谁更应该救火。   积极处置金融风险事件,与打破刚兑的大原则并不矛盾,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应因为净值高低有明显差别。在阜兴集团负责人跑路引起的私募基金产品兑付风险事件中,务实的态度应该是从防范金融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搁置法条层面的争议,共同寻找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解决方案。当然,目前基金行业的制度供给的确存在条块分割、标准差异等问题,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责任边界有待进一步厘清,在强化托管人职责的同时,也要切实防范管理人的道德风险。

私募跑路吓坏托管行 两大行业协会隔空喊话 文章来源:券商中国 近日,因4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失联而引发的对托管银行责任义务的持续讨论,也将中国基金业协会和中国银行(3.570, -0.02, -0.56%)业协会推到了聚光灯下。   两大协会针对托管银行责任义务的边界隔空喊话,争议点主要聚焦在以下四方面:   1、4家私募基金的托管银行是否承担共同受托职责;   2、托管银行是否具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职责;   3、托管银行是否承担统一登记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的义务;   4、托管银行是否承担保全基金财产的连带责任。   除了争议私募基金托管银行的职责义务外,7月25日,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还就网贷资金中存管银行的职责边界予以详解,强调存管银行必须坚持依法合规经营,“不越监管底线、不踩规章红线、不碰违法违规高压线”,审慎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好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开立与销户、资金保管、资金清算、账务核对、信息报告等职责。   基金业协会这样要求托管银行履职   7月1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上海意隆等4家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事件的公告》表示,基金业协会对于4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失联一事高度关注,已经要求相关备案私募基金的托管银行按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建立应急工作机制,统一登记相关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做好投资者接待工作。托管银行已经采取临时止付、冻结账户等措施,以维护好基金账户资金安全。备案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托管银行公布的方式进行登记,提供基金合同、划款凭证、身份证明等材料信息。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托管银行要按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共同受托职责,通过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和保全基金财产等措施,尽最大可能维护投资者权益。   可以看出,基金业协会对4家私募基金的托管银行主要提出了以下四方面要求:   1、按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统一登记相关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   2、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托管银行要按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共同受托职责;   3、托管银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   4、托管银行可采取保全基金财产等措施,尽最大可能维护投资者权益。   银行业协会的四方面反驳   上述四方面针对托管银行的职责要求引发了市场热议,来自银行业协会和银行方面的分析人士认为,这些要求不仅违反了《基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也与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而且缺乏合同依据。同时,上述要求也不符合“资管新规”提出的打破资管行业刚性兑付、防控金融风险原则,极易强化投资者的刚性兑付预期,弱化市场纪律,增加道德风险。   银行业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甚至撰文针对上述四方面要求一一反驳:   1、针对银行是否承担共同受托责任:   卜祥瑞表示,《基金法》并未规定银行共同受托责任。   “《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对此,卜祥瑞表示,该法仅适用于公募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   4家阜兴系私募基金管理人中,意隆财富、郁泰投资和西尚投资等3家公司管理的均为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或其他私募投资基金,不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应适用《基金法》;易财行财富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虽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但该基金无托管人。此外,《基金法》并未要求托管人承担共同受托责任。即使是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银行也无共同受托的法定职责。   2、针对托管银行是否承担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职责: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因此,卜祥瑞表示,该办法并未规定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相关合同亦未约定商业银行应承担该项义务。   3、针对托管银行是否承担统一登记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的义务:   卜祥瑞列出了《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指出,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名册,基金托管人不应承担统一登记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职责。基金服务与基金托管应保持隔离,即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基金份额登记和保管投资者名册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的职责,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向托管银行提供投资者名册。   此外,他还表示,根据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情况,担任阜兴系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光大银行(3.790, -0.05, -1.30%)、恒丰银行、浦发银行(9.960, -0.06, -0.60%)、浙商银行均不具有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资格,不属于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不应承担基金份额登记等职责。   4、针对托管银行是否承担保全基金财产连带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应当明确监督机构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因此,卜祥瑞称,“保全基金财产”相关职责应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监督机构承担,不应由托管银行承担。根据监管部门现行规定,商业银行不能代销非持牌私募基金。无论是依据上述规定,还是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托管银行没有法律依据对外代表私募基金行使财产权利,进行基金财产保全。   “个别机构与部分投资者要求托管银行承担共同受托责任,甚至要求托管银行统一登记投资者情况等,这些要求不仅违反了《基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也与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同时,上述要求也不符合“资管新规”提出的打破资管行业刚性兑付、防控金融风险原则。” 卜祥瑞说。   银行业首席经济学家巴曙松也表示,如果私募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失联’,不宜将接管责任超出合同范围延伸到托管机构,因为这不仅和整个资管新规一直致力于破除资产管理行业的刚性兑付和软约束的政策导向相悖,也容易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   巴曙松给出的建议是,在这种情况下,更为合理的方式,应当是尽快组织原基金管理人团队人员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并寻找合适的私募管理人接替原管理人;同时,在必要时,由监管部门、地方政府牵头组织成立清算小组,做好资产保全、清算分配事宜。   银行业从业人员也发表看法   托管银行职责的热烈讨论,也引来越来越多的银行从业人员发表看法。工行城市金融研究所专家樊志刚表示,目前我国相关法规对于商业银行托管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从此次事件来看,托管银行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合同约定,承担资产保管、资金清算、核算估值、投资运作监督、信息披露、独立建账、资料保管等职责和义务。   樊志刚强调,资管行业的良性发展,的确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但各方角色决不能串混。在现行托管机制下,投资人享有资产所有权和投资收益;管理人享有管理权管理基金财产;托管机构保管基金财产并监督管理人运作。   恒丰银行研究院执行院长、银行业协会行业发展研究委员会副主任董希淼表示,基金托管银行不等于私募基金的监管人、保管人,更不承担刚性兑付的责任。要防止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失联、“跑路”等事件的发生,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要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协同监管;   二是厘清有关参与各方的职责边界,按照不同私募基金的类型,如私募证券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积极推动各类私募基金管理相关细则的出台,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对基金运营的管理;   三是进一步加强投资者保护和教育。   厘清网贷资金存管银行的职责边界   除了私募基金托管银行职责引发了市场大讨论外,7月25日,银行业协会针对近期P2P跑路潮引发的投资者围堵存管银行经营网点进行“维权”的现象,发表对于网贷资金存管银行职责边界的看法。   卜祥瑞表示,网贷资金存管与银行托管在规制定义上有相同点,也有明显不同之处。   相同点包括:   一是均为实现资金安全保管目的;   二是商业银行均作为独立第三方机构;   三是商业银行均不承担资产投资管理职责。   区别在于:   一是标的不同。托管业务一般应用在资产管理行业,托管资产包括现金、证券、实物凭证等;存管业务着眼于资金的存放和保管,目前主要应用于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以及网络借贷资金存管等领域。   二是职责不同。存管类似于独立账户,以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有资金分账管理。   对于存管银行所应承担的职责,卜祥瑞援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简称《指引》)相关规定指出,存管银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存管银行对存管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履行安全保管责任,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   “特别说明的是,存管银行存管行为并非对网贷交易行为提供银行信用背书。为隔离相关风险,保护存管银行的合法权益,《指引》明确了存管银行的免责条款。” 卜祥瑞说。   上述所谓的免责条款归纳为以下几点:   1、存管银行不对网络借贷交易行为提供保证或担保,不承担借贷违约责任;   2、存管银行不承担借款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审核责任,不对网络借贷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存管银行不对网络借贷资金本金及收益予以保证或承诺,不承担资金运用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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